2015年9月12日 星期六

蔡小煒律師 - 25. 法條競合犯

蔡小煒律師 -法條競合犯
蔡小煒律師
同一犯罪構成的不同形態之間是不存在法條競合關係的,因而所謂競合法條之間的實害法和危險法競合、基本法和補充法競合(或主要條款和補充條款)等競合類型本身並不存在,所謂實害法優於危險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主要條款優於補充條款)的法條競合適用原則,也無從談起。另外,所謂存在吸收關係的法條之競合,實為吸收犯形態,因為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具有數行為,而數行為成立的數罪之法條間關係並無必然的重合與交叉關係,故不成立法條競合犯。那麼,如何看待「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複雜法優於簡單法」以及「重法優於輕法」等主張呢?筆者認為,從科學性的角度出發,在法條競合的情形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複雜法優於簡單法,是法條適用的原則,重法優於輕法不應作為法條競合法條適用的主要原則或者補充原則。中國刑法學界以往關於在「罪刑無法相適應」時「重法優於輕法」是否可以替代「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複雜法優於簡單法」的爭論,沒有從法條競合情形下立法者的意圖為何這樣一個高度去評說辨析,以致使肯定的觀點在表面上看似有一定的道理——「重法優於輕法」似乎有利於實現刑罰的公平、保持國家刑罰權的合理使用,並進而使肯定與否定的觀點相持不下。蔡小煒律師, 立法者在立法時,針對一個犯罪事實,在一般情況下,當然只有制定一個構成要件,方可便於法律適用。但是,由於下列原因,造成不同的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的重疊現象,形成對於同一犯罪事實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數個構成要件的情況:
(1)刑事立法是將需犯罪化的具體行為事實,經過抽象化與條文化,用構成要件要素描述犯罪事實而制定構成要件,而刑事司法則正好相反,是將抽象化之條文還原到構成犯罪事實。就構成犯罪事實判斷有無具有構成要件符合性時,由於抽象的規定有較廣的涵蓋內容,難免發生數個構成要件的重疊現象。
(2)立法上為求周全、將法律漏洞減至最低限度,在構成要件的制定上,有時依據法益的保護程度而設計,故可能制定形成重疊現象的構成要件。
主張重法優於輕法可以作為補充原則的學者認為, 雖然當某一法條規定的犯罪之法定刑過低而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時不得任意以罪刑相適應為理由適用其他重法,但是在一行為觸犯數法條、法條之間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條或複雜法條與簡單法條關係時,如果根據一般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複雜法優於簡單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條或複雜法條顯然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適用普通法或簡單法即重法可以做到 ,而選擇適用重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存在著由特別法(複雜法)所規定的犯罪向普通法所規定的犯罪轉化的條件, 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並不是不具備普通法所規定的犯罪的構成要件,恰恰相反,它不僅具備普通法(簡單法)所規定的犯罪的構成要件,而且具有其他應當從重的情節 。

蔡小煒律師 | 蔡小煒
筆者認為,強調採用重法優於輕法的這些理由是難以立足的。其一,「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不僅僅具備普通法所規定的犯罪的構成要件」,乃是法條競合題中應有之義,法條競合是對法條適用的選擇 ,本來就是以數法條均可以評價犯罪行為為前提的(當然在評價程度上不同,也正是這種不同成立法條競合的法律基礎),蔡小煒, 如果像論者所言只要某一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可以評價某一犯罪行為,對該犯罪行為就可以適用該法條,法條競合的法條適用選擇從何談起、有何必要和意義 ?其二 , 在罪刑難相適應時採用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 只是在表面上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但是在實質上,這種司法遠作是與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格格不入的 。因為立法者既然設立具有特別和普通關係或複雜與簡單關係的法條,就應當考慮到與構成要件設置相協調的法定刑合理設置問題,出現特別法(複雜法)所定法定刑比普通法(簡單法)所定法定刑輕的不合理現象 ,應由立法者負責,立法中的不合理設置,也應通過立法途徑來解決,而不能由司法越俎代庖 、違背刑法的法治精神反常地適用法條、確定罪名,否則 ,也只能是以「不當罪名評價」的代價換得對犯罪人的所謂適當的刑罰。可見,確立一個「重法優於輕法」的司法適用原則 ,實為求司法實踐一時之用,而破壞立法與司法的協調發展之舉!蔡小煒,  資料來源: 台灣Wi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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