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2日 星期六

蔡小煒律師 - 65. 收押強制手段

蔡小煒律師 -收押強制手段
蔡小煒律師
蔡小煒律師 | 蔡小煒

拘禁被告於一定之處所,以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及確保將來刑罰執行為目的的強制處分。羈押的要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種羈押的態樣,一種稱為一般性羈押,是規定一般的犯罪案件的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另一種稱為預防性羈押,是為了預防被告繼續犯罪,針對某些犯罪所採取的強制手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蔡小煒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蔡小煒, 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檢察官要實施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或是犯罪嫌疑人,必須向法官聲請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官就會裁定羈押;反之,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往往並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若肇事者報警自首,或是肇事者主動與受害者達成和解,檢察官依情況通常是不會法官向聲請羈押被告或是犯罪嫌疑人,倘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縱然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但如果不具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情形,法官亦不准羈押
蔡小煒,引述自台灣的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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