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
4 字第 0950109002 號函
《摘要》 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成立之事業單位得否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疑義
一、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
9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 。蔡小煒律師, 二、事業單位分割、合併或轉讓時,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及其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 ,應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予以承受,並不因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成立者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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