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1日 星期五

蔡小煒律師 - 82. 職員盜賣客戶資料責任

蔡小煒律師 -職員盜賣客戶資料責任
蔡小煒律師

蔡小煒律師 | 蔡小煒
                                                          
某推廣公司女職員,利用推廣百貨公司聯名卡機會,將取得之客戶資料盜賣給偽卡集團,並製成偽卡充斥於社會,造成持卡人之損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近日偵破一個偽卡盜刷集團,逮捕四名嫌犯。警方調查赫然發現,陳姓與江姓女子兩名嫌犯,是專門推廣百貨公司聯名卡的推廣公司職員。他們涉嫌利用公司替台中一家知名百貨公司代辦聯名卡的機會,私下將一百三十多筆客戶資料,以五萬元代價販售給強盜通緝犯林志文。警方指出,林志文取得客戶資料之後,冒名轉向多家行庫申請信用卡盜刷,甚至預借現金,警方初步清查,光是順利核准讓嫌犯得手的偽卡就有七張,受害銀行有六家,遭到盜刷金額就多達近一百三十萬元,全案警方還在清查當中。最近第一商業銀行也因為現金卡的控管出了問題, 竟然讓持卡人可順利預借現金達三千多萬元,對於這樣出乎想像的狀況,主管機關也勒令第一銀行停辦現金卡。對於「職員工利用職務之便,行違法之實,致他人(客戶)受有損害者,公司對於他人(客戶)之損害 , 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蔡小煒律師,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前開新聞中之推廣公司職員盜賣客戶資料之行為,雖非執行職務,但其利用「職務之便」 行違法之實,且直接損害客戶權益,若公司稍加監督控管,即足以防免。 由此可見,該職員之違法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之結果,與公司未加以監督,難脫因果關係。
蔡小煒, 因此,公司應對該職員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既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蔡小煒,引述自台灣的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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