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偽劣商品”可以分為假冒和劣質商品兩種類型。可能存在假冒和劣質商品的範圍至廣,包括食品、藥品、農業生產原料、衛生醫療器材等均是。生產、銷售該類“假冒偽劣商品”,不僅擾亂了市場正常經濟秩序,還可能對廣大群眾的生命健康構成巨大威脅。臺灣地區的”塑化劑”,與大陸地區的”三聚氰胺”
事件,均為例證。近日大陸廣東,更據以大幅開展所謂”三打兩建”(打擊欺行霸市、制假售假、商業賄賂;建設社會信用體系、市場監管體系)專項行動。兩岸刑事法對之亦都設有懲治明文,惟因法治環境與違法背景不同(注1),故相關規定,無論在立法模式、犯罪構成、行為樣態、刑罰種類與程度等,彼此均有相當的差異。如能配合兩岸刑法理論,予以系統地比較分析,相互借鑒,相信對雙方學術研究與實務操作的完善,均有裨益。蔡小煒律師, 其次,有鑒於近期兩岸在協議共同打擊犯罪工作上,成果斐然。是以就能否擴展雙方合作領域至上述不法行為,其中有無窒礙,本文並予著墨,期以就教於先進。
二、兩岸相關規定比較
(一)關於立法模式
嚴格來說,臺灣地區法制中並無所謂“假冒偽劣商品犯罪”一詞,將其專項列入研究者,亦不多見。為利比較,筆者乃逐一對照大陸地區《刑法》相關規定,於臺灣地區主刑法與特別刑法中,查找出相同或類似的刑罰處罰規定,整理如下:
1、規定於《刑法》(主刑法)
具體參見第 11 章《公共危險罪》第 191 條:”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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